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己○○
乙○○丁○○丙○○
之1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甲○○
戊○○
號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87、188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原告丁○○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顧學豐 (原名 顧景川 )為新食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被告甲○○、戊○○(均為董事)及庚○○(總經理),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2年3月間起,以經營餐廳為名,而僱用人員以推銷販賣該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之方式,藉以吸取資金,並於同年6月、11月及93年1月、7月分別開設「異速館複合式主題餐廳」、「LADYVISIONLOUNGEBAR」及「紫色咖啡廳」、「金色咖啡館」等餐館,藉以使一般人產生確信而誘使含原告等人之不特定人購買會員卡。原告己○○、乙○○、丁○○及丙○○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
8月22日、92年12月23日、92年12月17日及92年8月31日,分別由新食田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卓子欽 等人之經手,己○○購買該會員卡10單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乙○○購買6單位合計58萬元,丁○○購買10單位合計98萬元,丙○○購買15單位合計120萬元。嗣因部分會員查覺上開經營手法有異,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被告等人之共同詐欺。被告等人業經法院認其等確有共同詐欺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800,000元、給付乙○○580,000元、給付丁○○980,000元、給付丙000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戊○○則以:戊○○在新食田公司係負責餐廳開發、餐飲研究、人員管理等業務,甲○○則負責拓展店面及發掘餐車地點,均無參與對外發行尊榮會員卡之業務。又縱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顧學豐、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戊○○、顧學豐,均為新食田公司之董事,顧學豐並擔任董事長,庚○○則擔任總經理。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刑事卷可稽。
2、原告均有購買新食田公司發行之尊榮會員卡。己○○購買10單位合計80萬元,乙○○購買6單位合計58萬元,丁○○購買10單位合計98萬元,丙○○購買15單位合計120萬元。並有其等之認購契約書在卷可憑。
3、被告等人之上開詐欺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2624號,以被告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判處顧學豐處有期徒刑
6年、甲○○處有期徒刑3年、戊○○及庚○○有期徒刑
2年在案,嗣被告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以被告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顧學豐有期徒刑6年、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
8月;被告戊○○及庚○○則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4年在案。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第67號、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等在卷可佐。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2、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3、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Ⅰ、被告甲○○、戊○○部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二)被告甲○○、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認購契約契約書、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第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962判決主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第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等核閱屬實。
2、查:⑴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獲利並不佳,且新食田公司於92
年間之盈餘僅230萬餘元,該公司於92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共僅餘65萬餘元,倘分紅於投資人,投資人實際上所能分得之金額實屬有限,復該公司所經營較具規模之「異速館餐廳」自93年過年後即經營狀況非佳,且其他如「LADYVISIONLOUNGEBAR」、「紫色咖啡廳」及「金色咖啡館」等亦屬營業額僅10至20萬元之小本經營之餐廳;另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成立之後,被告等人雖為取信投資人,先購買2部大貨車改裝成行動咖啡車,且之後雖逐增購至12部自小貨車,但均未改裝完畢且未正式上路經營,被告等人竟告知其等所召募之 劉學龍黃文山 等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上開二家公司之經營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投資上開會員卡及加盟會員卡每半年即可獲得盈餘分紅1次,短期內即可回本等不實訊息;並教導及提供公司電腦使業務人員上網聊天、或至街頭、火車站進行問卷調查或利用親友、客戶間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尤以年青軍人為主要對象,利用渠等欲與異性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先邀約至「異速館餐廳」用餐或參訪新食田公司,再以投資理財為由,以顧學豐等人所告知之前揭不實訊息對投資人進行遊說,抑或引介幹部認識並介入遊說,使投資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會員卡及加盟會員卡,倘投資人無資金,更以該公司每半年分派之紅利必將足夠支付貸款利息之不實訊息,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由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等詐欺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⑵而被告顧學豐、甲○○、庚○○及戊○○等人在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中,均已坦承顧學豐係擔任新食田公司董事長及負責盤古分公司之業務、甲○○係擔任新食田公司執行董事及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庚○○係擔任新食田公司總經理及負責台南冠雲分公司之業務、戊○○係擔任新食田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金湧分公司之業務,另甲○○尚擔任大地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戊○○尚擔任日暘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而被告等人均有參與上開公司召募業務員並施以訓練以對外招攬、販售新食田公司所推出之「尊榮會員卡」及大地屋公司所推出之「大地屋行動通路公司(海洋元素)加盟會員卡」等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之業務員 周錫葦吳盈慧陳鈺萍林瑋郭耀庭吳芠芠李錡峰 及證人 李翊鈴張亞梵謝曜安鄭凱木 、黃曉華、 丁永昇王俊文葉育昌徐銘男廖偉評 、己○○、 侯金龍蕭明嘉 、乙○○、 蔣杰璋吳松林林依帆傅玉鐘吳峰昇戴義璋蔣玉華陳文忠鄭雅仁王忠益王湘婷林永玉江富裕翁慶川 、陳鈺萍、蔡宗霖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結證證述在卷(詳見上開刑事卷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內之訓練資料等之相關證物在卷可佐。
⑶另新食田公司、大地屋公司及日暘公司均是由被告顧學豐
、甲○○、戊○○及庚○○共同提議成立,且販售會員卡之經營模式亦是其等共同決定等情,亦據被告顧學豐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之身份證稱:其與甲○○、庚○○及戊○○原本就認識,當時也是其與渠等3人共同提議成立新食田公司,渠等3人是公司最原始之主管,至於其他人則是看報紙應徵進入公司,當初其等會想到這種經營模式,是因為如果很多人一起參與經營事業,失敗的機率比較低,且結合基礎的客戶也可以幫伊等打出知名度,所以才想到分紅的機制,甲○○、庚○○及戊○○均是插乾股,公司股權的25%係分給渠等3人,其本人的部分則占75%,而大地屋公司以甲○○為負責人,係為履行其承諾,欲讓甲○○有屬於自己的產業,因為甲○○在新食田公司是股東,其希望也有機會讓員工稱呼其董事長,另日暘公司則是其授權戊○○設立的等語。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曾自承:發行尊榮會員卡係其與顧學豐、庚○○及戊○○提議決定的等語。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自承:是顧學豐帶其賣會員卡作業務;未經營餐館前就開始販售會員卡等語。被告庚○○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自承:其與顧學豐是朋友,是顧學豐找其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平常開會時如果顧學豐不在,就是由甲○○主持,其則是在旁協助等語。
3、綜上各項證據,被告甲○○、戊○○所辯,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被告甲○○、戊○○與被告庚○○、辛○○○○○○係共謀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足堪認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其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Ⅱ、被告庚○○、辛○○○○○○部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七、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被告甲○○、戊○○雖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抗辯,惟原告則主張其等係於94年7月間收到檢察官的起訴狀之後才知道被詐欺,其等之請求權尚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一)原告係因被告向其等謊稱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經營獲利良好且前景看好,始向被告購買,而新食田公司及大地屋公司之經營積效及獲利究竟如何,因相關證物均檢察官扣案且證人於偵查中如何證述,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等人自無從知悉,而無從知悉其是否確實遭到被告詐欺,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原告收到檢察官之起訴狀而得以知悉其確實遭到被告詐欺之時起算。
(二)經查,檢察官係於94年7月24日偵查終結起訴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99號等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卷第97頁),而原告則是分別於同年之94年8月19日及8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及8月29日收受而擊屬在案,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八、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業見上述。
(二)查原告均有購買新食田公司發行之尊榮會員卡,己○○購買10單位合計80萬元,乙○○購買6單位合計58萬元,丁○○購買10單位合計98萬元,丙○○購買15單位合計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見上述,足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800,000元、乙○○580,000元、丁○○980,00
0元、丙000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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