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廖珮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先迪利有限公司(下稱先迪利公司)負責人,因先迪利公司營運所需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先迪利公司因營運不易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營運狀況惡化,無法清償債務,伊除頓失收入外,亦因而背負高額連帶保證等債務共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876萬1,888元,顯逾伊現有資產所能清償範圍,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程序。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故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其他普通債權人既無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合計37萬5,929元及美金2,
107元,即: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5,032元、保誠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107元、臺灣銀行面額35萬元之本行支票、存款897元,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僅為2萬9,978元、美金1,580元,有南山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函文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7至199、225至227頁),前揭支票、存款則核與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存摺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是以,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應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9,978元、保誠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580元(折合新臺幣4萬5,773元,依聲請時即111年4月1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28.97新臺幣計算)、臺灣銀行面額35萬元之本行支票及存款897元,共42萬6,648元(計算式:350,000+29,978+45,773+897=426,648)。
㈡至抗告人嗣更新系爭說明書,列入提出先迪利有限公司、昇
奕發興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先迪利等2公司)之出資額(見原審卷第285頁),然先迪利等2公司均自111年4月起即停業且無財產,有先迪利等2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3、301至303、313至315頁),抗告人並已陳明上開公司負債超過資產,其出資額均無價值等情(見原審卷第282頁),先迪利等2公司出資額自不宜列為抗告人財產。至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抗告人於109年間尚持有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廣宇等2公司)之股份價值分別為1萬9,000元及17萬3,690元,然抗告人自承其現已未持有廣宇等2公司股份(見原審卷第281頁),廣宇等2公司之股份及股利亦不得列為抗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
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抗告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是依本件破產債權發生原因、財產狀況及管理破產財團事務之複雜程度,破產管理人報酬價格約以10萬元估算之;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關於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見原審卷第317頁),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可推估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為77萬5,320元(計算式:32,305×12×2=775,320),則破產財團費用應推估為87萬5,32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抗告人必要生活費775,320元=875,320元),以抗告人現存資產42萬6,648元,加計受雇於華德來公司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萬0,463元【計算式:(5月實領薪資9,692元+6月實領薪資11,233元)÷2=10,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307至309頁)已不足負擔,更無從清償抗告人積欠之綜合所得稅4萬4,623元(見原審卷第311頁)等優先債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3頁),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