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俊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燃燒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17日13時55分許經警所採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查明抗告人已搬遷戶籍之情事而未合法送達,使被告無從到庭陳述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而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原裁定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抗告人於知悉胞弟收到施用毒品案件訴訟文書時,主動向原先居住地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派出所詢問有無收到關於施用毒品之訴訟文書,足認被告並無逃避不配合情事。況且抗告人係初犯,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且有正當工作,如須接受觀察、勒戒,將嚴重影響工作及經濟狀況。
㈢、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卷【下稱毒偵卷】第3、8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1、98頁)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依卷附之檢察官111年9月12日辦案進行單記載可知,檢察官前曾訂庭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到庭,以評估被告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癮,而該次偵訊庭期傳票,係向抗告人原戶籍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該址所在警察機關,是日庭期被告未到庭等情,此有上開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3至107頁)。惟查,抗告人之戶籍業於111年4月7日遷至同市○○區○○路00號,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於111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供陳:三俊街是我住的跟工作地方,這個地方之後要賣卓了,會回去三重跟我爸媽、我姐、我哥一起住等語(見毒偵卷第75頁),核與抗告人胞弟 曾俊程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三俊街是我爸媽給我哥開店用的,這間房子已經賣掉了,所以我哥(指抗告人)應該會回三重跟爸媽還有一起住等語(見毒偵卷第82頁)大致相符,且抗告人胞弟當庭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由此可知,檢察官顯未及注意抗告人住所業已遷移之事實,而仍向原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次偵訊庭期傳票顯未經合法送達甚明。則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為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違誤。原審未予詳察,逕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而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自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已適法裁量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