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國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同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所犯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同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有期徒刑,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可佐,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10月至5年11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5年,而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另原審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固未經受刑人回覆,惟原審參酌受刑人聲請定刑時之意見,則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聲請定刑時之陳述,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罪名,受刑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純為大部分侵害自己健康,相較於本刑5年以上,侵害社會安全之重罪為輕,惟原裁定裁量刑猶過重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1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附表之罪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意見(見執聲卷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已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固未經回覆,惟本件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考量受刑人聲請定刑時陳述,自已保障受刑人程序利益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其裁量亦屬妥適而無失當之處。綜上,受刑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裁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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