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案外人 白雅綺 向告訴人 朱敏瑜 佯稱可以幫忙代購球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803、2483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109年度調偵字119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7、396、401號審理後(下稱本訴),業於109年10月14日判決,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13至15、17至24頁),而檢察官遲於本訴判決後之109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北檢欽改109調偵3232字第109908857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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