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楊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楊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楊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 王信淳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王信淳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向員警王信淳致歉,經員警王信淳接受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行為時51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71號被告葉楊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楊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8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住家門前因飲酒後大聲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王信淳獲報後前往處理,葉楊燊明知警員王信淳係穿著警察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連續辱罵王信淳:「我肏你媽的逼」、「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貶抑警員王信淳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正性(公然侮辱部分不提起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楊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勤務員警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2證人即員警王信淳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密錄器錄影譯文、員警服務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依法值勤職務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