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林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24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院卷第
12、28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現時利率為0.74%)加上週年利率8.88%浮動計息(共計9.62%),被告應依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兩造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截自109年6月15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38萬6,656元(其中38萬6,281元為本金、284元為期前利息)及利息迄未繳納。
㈢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