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52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柯建銘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請求法院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告詐騙只有田賦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7,102元、民國108年薪資24萬5,655元,原告有資力委任律師,於起訴狀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由國家負擔預納起訴費之責任及免徵起訴費;㈡被告應回復承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5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牴觸憲法第1、7、15、16條、社會救助法第1、2條妨害原告生存、訴訟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盜匪法律;㈢被告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應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年憲二字第159號決議理由牴觸憲法第1、7、15、16條、社會救助法第1、2條妨害原告生存、訴訟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決議理由。細繹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將前開聲明與狀載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欄互核以觀,可推知原告係認前開訴訟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年憲二字第159號不受理決議有牴觸前開憲法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因而侵害其自訴權及訴訟權,並請求法院應撤銷被告認定原告有資力委任律師之錯誤認定,且此部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由國家繳納起訴費用。然原告就其自訴權及訴訟權受侵害之前開主張,分別屬於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本於各自職權所為之法律或不受理決議之正當性爭議,顯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並不相合,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審理。次就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詐騙原告有資力委任律師部分,性質上則屬於原告對相關案件之訴訟救助裁定有所異議,本應循既有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依其所述情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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