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世生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世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5時5分許,見告訴人 邢台元 與第三人即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金吉利茶坊員工 王聆 因消費糾紛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店家之大門口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病上唇撕裂傷;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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