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力農
唐紹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力農因與告訴人 羅榮富 間有工資給付之糾紛,被告李力農與唐紹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處,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榮富告訴被告李力農及唐紹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