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呈明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倚安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上訴人鑽石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平產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簽訂「DLC企業傳銷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工作,依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付款後32週內即105年2月24日前,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經其請求寬限後,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1日前交付獎金系統,105年5月27日前交付全部系爭管理系統,倘上訴人未能於105年4月1日前完成交付獎金系統,系爭契約即予解除。詎上訴人至105年4月1日止仍未完成交付獎金系統,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又上訴人未於105年4月1日前完成獎金系統,屬工作遲延,顯可預見上訴人未能於105年5月27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系爭管理系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期前解除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11日、14日依序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30萬元並附加利息。縱認被上訴人不得期前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130萬元。又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4日前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並逾期超過1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52萬元(即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60萬元之20%)。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2萬元,合計18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年3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5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年3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5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違約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無庸贅論)。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逾期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履約期限,係以系統分析書完成核可後6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系統設計書完成核可後32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測試,並非於被上訴人付款後之期限內提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上訴人須先提出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書5份予被上訴人,待其核可後,始得檢據發票申請撥付各期款項。是被上訴人付款日期必與上訴人所提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書之日期有異,自不能以上訴人發票所載付款日期,推算上訴人之交付日期,故上訴人未有交付遲延情事;縱認上訴人有遲延,被上訴人受領時未有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遲延結果亦不負任何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上訴人延誤交付獎金系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惟兩造105年3月23日之會議僅係討論系爭管理系統最後完成日期,並無合意以上訴人延誤交付獎金系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又民法第503條之適用,限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後可以承攬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情形,然系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關閉系統主機,致上訴人完成系統程式後無法上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因上訴人就系統研發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成本,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工作,與被上訴
人於104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26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10%即26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20%即52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20%即52萬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再度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507號存證信函
再度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收受。
㈧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雖經兩造協議另約定履約期限,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13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第1期預付
款即系爭契約總價10%,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取得,而第2期款項之撥付,是在上訴人檢具系統分析書(SA)5份經被上訴人核可後,被上訴人方撥付系爭契約總價20%,至第3期款項則是在上訴人檢具系統設計書(SD)5份經被上訴人核可後,由被上訴人撥付契約總價20%(見原審卷第1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雖自簽約後即可取得第1期預付款,惟上訴人倘欲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第2、3期之契約價金款項,仍需依序檢具系統分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各5份,且經被上訴人核可後,被上訴人始需依約撥付該期價金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5月20日及104年7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3期款項各52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顯見上訴人應早在104年5月20日及104年7月16日被上訴人撥付第2、3期款項前,即已先後交付系統分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並經被上訴人核可。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付款時間,作為認定其核可上訴人交付系統分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之時點,並據此計算系爭契約各階段之履約期限,應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就「網站系統建置」履約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104年3月19日簽約後之次日起,2週內交付工作計畫執行書(PEP),簽約後6週內交付系統分析書(SA),並於系統分析書(SA)完成核可後,6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SD),再於系統設計書(SD)完成核可後,32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測試(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且系統分析書(SA)及系統設計書(SD)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16日分別予以核可等情,有如前述;可徵上訴人除依約應於104年3月19日簽約後6週即104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統分析書(SA)外,並應於系統分析書(SA)於104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完成核可後,於6週內即104年6月30日前提出系統設計書(SD),且於系統設計書(SD)於104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可付款後,於32週內即105年2月24日前完成系統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始得謂遵期履約未遲延。惟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sorry!專案Delay,矯正後的時程規劃,如附件!敬請指教!」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及隨電子郵件所附工作項目時程表,係自105年3月21日起重新規劃各工作項目之時程(見原審卷第198-199頁)等情,堪認上訴人已有遲延情事存在。然因兩造嗣於105年3月23日合意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1日完成交付獎金系統、105年4月8日完成交付採購管理系統、105年5月13日完成交付ERP系統、105年5月20日完成交付POS系統之詳細時程,且約定以105年5月27日為全部系爭管理系統開發完成及交付之最終期限,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23日會議記錄光碟(另置證物袋)、譯文(見原審卷第184-196頁)及上訴人上開隨郵件寄送之工作項目時程表(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合意延展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完成日即105年2月24日前,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主張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給付遲延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嗣固有合意延展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惟依兩造
為討論延展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規劃時程之對話內容:「 雷竹華 (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4月1日不能上線,現在7月1日上線計畫,你們寫出來的東西讓我很懷疑,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看到…。黃倚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副總不好意思!時間上面我們就是有點延遲。雷竹華:所以現在告訴我,好讓我拍胸脯跟老闆講放心沒問題,7月1日絕對上線,好讓我講這句話,不然馬上他一句話,又不上線我怎麼辦?……。黃倚安:……。那,現在就是說今天其實來,上次排的行程表現在3月底已經來不及了,真的來不及了。所以就說重頭檢討起,以目前我來排的方式來說的話,獎金預計這個禮拜,獎金公式部分要麻煩公司與你這邊再確定一下我們算的公式對不對。原則上獎金這禮拜和下禮拜會做完。雷竹華:等一下,這禮拜和下禮拜幾?下星期4月1日星期
五、2號3號4號5號連續放4天,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作業,你寫的是4月1日要給我看成果?黃倚安:對。雷竹華:如果沒有看到怎麼辦,那就不能繼續下去了。黃倚安:對,這個部分應該說、其實說我這個PM很失職……(見原審卷第184-187)。 華浩鈞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老闆意見是這樣說,4月上線又延遲,你要知道會影響到業務發展,獎金發放,你應該懂我意思。講句不客氣話,5月份又做不出來,我是不是又要往後延? 李少駒 (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是不能往後延。華浩鈞:對,不能往後延的話,做不出來要怎麼辦?老闆今天要我們一個回答。黃倚安:今天來我們要確保不會發生你假想狀況,那現在就說,我們在進度、在跟催的狀況下,其實不用等到5月份,應該在這周或下周就可以發現問題,有沒有辦法完成,我只能這樣回答你這樣問題,我只能逐週來檢查我進度,…。但會不會發生華經理所提到問題,我們很快在一周兩周三周就會發現問題,不用等到5月份,我覺得是這樣。……雷竹華:意思我聽懂了,4月1日如果我看不到獎金?黃倚安:後面就不用談了。雷竹華:表示你們後面都做不到(見原審卷第192頁)。黃倚安:對對對(見原審卷第192頁)。華浩鈞:我要的是程式結案時間。
雷竹華:5月20日對不對?華浩鈞: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雷竹華:我相信你們,但如果不能完成我該用何種備案?如果5月22日你沒有給我,表示7月不能上。黃倚安:沒錯,你也不會等到5月22日不能完成。雷竹華: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其實你在第一二週就知道會不會完成。雷竹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那就解約。」(見原審卷第195頁)觀之,上訴人雖一再對遲延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乙事表示歉意,惟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因系爭管理系統影響其公司之業務發展及獎金發放,要求上訴人不得再延後交付系爭管理系統,須於105年7月1日全面上線,上訴人除在上開討論會議中確保不會再有遲延交付情形外,並在被上訴人詢問倘無法依其時程規劃於105年4月1日完成獎金系統部分時,上訴人亦稱此表示之後所規劃的各工作項目亦無法繼續完成,同意解約等語,並在同日105年3月23日製表提出「客戶需求訪談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86-88頁),清楚記載系爭管理系統各工作項目應完成之時程規劃期限。顯見兩造於上開105年3月23日會議中,已就系爭管理系統之交付期限,約定上訴人需遵照兩造重新合意規劃之時程履行,於105年4月1日完成交付獎金系統,105年5月13日完成交付ERP系統,105年5月20日完成交付POS系統,105年5月27日全部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並結案,105年7月1日全面上線。對照上開上訴人復以倘無法依其時程規劃於105年4月1日完成獎金系統部分時,表示上訴人嗣所規劃之各工作項目亦無法繼續完成,同意解約等語,足認兩造已有以上訴人所提「客戶需求訪談記錄表」所載各工作項目所約定完成之特定期限,為系爭契約要素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已將系爭管理系統完成,準備以網路上傳至被
上訴人系統主機,係因被上訴人關閉系統主機致無法完成上傳云云,並以證人 陳龍華 之證詞為證。然查,依證人陳龍華到庭證稱:105年4月8日在會議室有召開測試會議,當天測試項目為上訴人交付之採購系統,不包括獎金系統,上訴人有上傳採購系統至被上訴人公司主機,操作結果發現有點小錯誤,已請上訴人修改。因開發獎金系統過程中,獎金制度有更改過,開發程式有修改,才會遲延未交付獎金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辯關閉系統主機致無法上傳乙節;而證人陳龍華復證稱上訴人直至105年4月8日進行測試會議時,仍未交付獎金系統等語,且證人雷竹華亦證稱:被上訴人從購入電腦主機後,至今均未將電腦主機關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辯關閉系統主機致其無法上傳乙節,且上訴人確有未能遵期於105年4月1日完成交付獎金系統乙情存在。
⒊承上,上訴人既未能依其所提「客戶需求訪談記錄表」所載
各工作項目之時程規劃,在105年4月1日之特定期限內,完成交付獎金系統,並顯可預見因該獎金系統之遲延完成交付,勢必影響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管理系統,未能於105年5月27日如期全部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依該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等情,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年3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5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