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傳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傳欽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李傳欽明知其向 邱日富 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觀音區,下同)白沙屯段(起訴書誤載為白沙段)白沙屯小段193、193-1地號之屋舍,為邱日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承租,亦明知該屋舍附近之桃園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106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另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108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管理之土地,120及127地號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惟為在該屋附近飼養牛、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及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未經林務局、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擅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接續在前述觀玉段124地號保安林地上搭建木造設施物(即棚架),占用面積約42平方公尺左右、擅自在前述觀玉段134地號保安林地及觀玉段127地號土地放置貨櫃1只,分別占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及13.6平方公尺、在前述觀玉段119地號保安林地設置放牧區1處,占用面積約705平方公尺、在前述觀玉段108地號土地飼養牛隻及架設臨時柵欄、在前述觀玉段132及134地號保安林地設置鐵絲圍籬3處豢養放牧牛羊,長度約199公尺、在前述120地號土地搭建羊舍,占用面積約25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技術士於103年12月25日巡查時發現,並陸續會勘,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62頁、第84-8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傳欽固坦承其為飼養牛羊,而而前述期間,在其向邱日富承租位於前述白沙屯小段193-1地號屋舍附近,搭設前述木造設施物(即棚架)、放置貨櫃、設置放牧區、飼養牛隻、架設臨時柵欄、設置鐵絲圍籬豢養放牧牛羊、搭建羊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佔及占用他人保安林地之犯行,辯稱:邱日富說他上開屋舍方圓500公尺雖是林務局之地,但他有權使用,他也同意我使用;另我曾從事房地產,我設置及搭設上開各物前有調過地籍圖,我用地形及地貌、地籍圖判斷,確定我均未占用到林務局前開保安林地,因林務局的地都是森林;我是在廖家古厝私人土地之觀玉段123、125地號圈養牛羊,因該123、125地號與前述119、124、132、134地號保安林地相鄰,且為進出必經之路,我才在前述119、124地號之既成道路上放置可移動之桶子放豆渣飼料,該桶子並非餵食牛隻之器皿。另我是怕牛隻跳出柵欄闖入林務局管理之土地,才沿相鄰土地的馬路邊設鐵絲網等隔離。我在使用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地號土地前,有致電該二單位詢問,該二單位之人稱如果無人檢舉即可使用,但他們會依我使用之面積收取補償金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編號第1106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國有保安林地;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108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管理之土地,120及127地號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等情,有林務局104年1月28日函、土地建物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19-20頁背面、2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即在前述觀玉段124地號搭
建木造設施物(即棚架),占用面積約31平方公尺左右、在前述134地號放置貨櫃1只,占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在前述119地號設置放牧區,占用面積約705平方公尺、在桃園縣○○鄉○○段○○○○○○○○號保安林地設置鐵絲圍籬3處豢養放牧牛羊,長度約199公尺等情,業據證人 李易達 證稱:我是新竹林管處之技術士,負責巡視保安林地,發現有竊佔或違反森林法的情形,就會陳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保安林地,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上開土地並未租借其他機關或供大眾放領使用。我於103年12月25日巡視時,發現被告設置在上開土地上豢養牛羊,放置設施物、貨櫃,及搭鐵絲圍籬,當場告知被告不得在保安林地為上開行為,但被告未予置理。且103年12月31日我們再去巡查時,發現被告在蓋給牛隻住的棚架,當時還沒蓋好,我要被告拆掉不要再蓋,但我於104年1月16日再去時發現都蓋好了,此部分我有拍照即偵字卷第19頁所示設施物㈡之照片3紙。我發現林務局管理之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後,隔天就和2位同事一起去,我同事負責拍照,我負責以林務局的衛星定位儀器到現場測量,並將測量的成果套用在地圖上,所以能夠確認上開土地是誰管轄的。測得結果木造設施物占○○○鄉○○段○○○○號保安林地約42平方公尺、放置貨櫃屋占○○○鄉○○段○○○○號保安林地約8平方公尺、設置放牧區占○○○鄉○○段○○○○號保安林地約705平方公尺、設置鐵絲圍籬佔○○○鄉○○段132及134地號保安林地長度約199公尺等語(偵字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54-58頁背面),並有李易達拍攝被告前述占用情形之採證照片、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測量結果之正射影像圖、違規位置詳細圖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17、24-25頁)。查證人李易達任職新竹林管處之技術士,以巡視保安林地,查核有無竊佔或違反森林法情事為其職務,其當精熟操作衛星定位儀器,是其所為之測量結果應可採信。被告雖以:我曾向新竹林管處檢舉李易達執行職務態度惡劣,李易達曾向邱日富說因我的檢舉害他被刮鬍子,要邱日富趕快叫我搬走,我和李易達有 仇云云 質疑李易達證詞之可信度。然查縱被告與李易達確有前述糾葛,然偽證罪及誣告罪均為有徒刑7年以下之重罪,李易達為公務員若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上開罪,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李易達衡應無因被告曾檢舉其執法態度不佳,即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重罪,虛編不實證詞或測量結果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再參以被告就李易達於巡視時曾阻止其繼續搭設偵字卷第19頁所示設施物㈡之棚架,並要其拆除等情,亦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此情核與證人李易達所述相符,益徵證人李易達證述可採。被告前述李易達證詞憑信性之質疑,核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未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即竊佔桃園縣0000○○
○鄉○○段○○○○號土地放養牛隻,並設置臨時柵欄,以及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即○○○鄉○○段○○○○號土地搭建羊舍,竊佔該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並○○○鄉○○段○○○○號土地放置貨櫃,竊佔該土地面積約13.6平方公尺等情,有會勘記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4年4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36013070號函及104年5月2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080445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4日府農林字第1040111149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43-44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未經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同意即占用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放置貨櫃、架設鐵絲圍籬、搭建羊舍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6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及前述測量結果之正射影像圖、違規位置詳細圖在卷可徵。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向邱日富承租之範圍僅為「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正門後兩房一廚一衛」,且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56頁)。倘邱日富曾告知其房屋周邊屬於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土地均借予被告使用,邱日富豈會僅收取4萬2千元之年租?被告又何以未要求將上開範圍記載於租約?且案發後經林務局、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要求拆除前述設置物,竟未向邱日富抗議求償?被告辯稱邱日富同意其使用房屋周邊方圓500里之林務局土地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用捨棄傳喚證人邱日富(原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且本院慮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且邱日富已83歲高齡(參本院卷第76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復稱邱日富身體很差(參本院卷第84頁),而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曾從事房地產,設置及搭設前有調過地籍圖,用地形及地貌、地籍圖判斷,確定未占用到林務局之地,因林務局的地都是森林云云。然查被告既然從事過房地產,當知土地之範圍應靠指界及測量,絕非依地籍圖,及依地形、地貌可得判斷。又依被告供稱:我知道我向邱日富租的房子,是邱日富跟林務局承租,該屋所在地及該屋附近之地均為林務局的地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就其承租屋舍座落林務局管理之林地,及該屋附近均為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是被告就鄰近所承租屋舍附近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林務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應知之甚明。又由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及該屋前後附近均無森林,此觀偵字卷第16頁之採證照片甚明,是被告應知林務局管領之林地非以有無森林為斷至明。從而被告辯稱:林務局之地都是森林,其設置上開各物土地上並無森林,故判斷非林務局之地云云,顯為臨送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稱其使用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地號土地前,曾致電該二單位詢問云云,惟依被告供稱:我打電話給國有財產局的人詢問,他們說會去勘查,如不影響環境的話,就開使用補償金,我每年繳就可以。他們沒明確說可以使用土地,我在他們沒來勘查前,就放貨櫃了,蓋羊舍也一樣,我致電詢問,他們沒明確說可以,只說要到現場看,我沒等他們來看就蓋了;我架設圍籬等均未經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的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63頁、64頁背面),是縱使被告確曾致電詢問,然其未經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勘查、正式同意前即行使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至臻明確。被告辯稱無竊佔意圖云云,核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至被
告雖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惟查被告業已將其占用林務局、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上開保安林地及土地之設施物移除,此據證人李易達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59頁),現場已無設施物可供比對相對位置,即無從調查,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1.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1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修正第5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第1至5項均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陳明。
2.核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桃園縣○○鄉○○段○○○○○○○○○○○○○○○○號保安林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上開森林法之條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佔罪。另被告未經許可占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3.被告雖多次以設置設施物、鐵絲圍籬、放牧區、羊舍,以及擺放貨櫃之行為占用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及桃園縣政府、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然其目的均為飼養牛羊,且觀之上開各物均為牧養牛羊所用,復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桃園縣○○鄉○○○段00000
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106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竟未經林務局同意或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木造設施物(即棚架),供當遮雨棚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乃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是侵入他人不動產上空之情形,因並未直接竊佔及他人之不動產,自不成立本罪。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本質上含有竊佔之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所指之擅自占用之林地,自應亦指不動產。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棚架,惟堅決否認有違
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承租的在房舍門前沿屋簷搭蓋遮雨棚(即棚架),該屋為我所租,我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106號飛砂防止保安林);被告於其上搭設如起訴書所載之棚架工作遮雨棚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達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占用情形之採證照片、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測量結果之正射影像圖、違規位置詳細圖,及卷附之土地建物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偵字卷第18頁正背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可認定。惟查被告係在其承租之上開屋舍門前沿屋簷搭設棚架,此觀採證照片自明(偵字卷第16頁),依前述說明,自無直接竊佔及他人不動產之舉。況該屋為被告所承租,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我在所承租處搭棚架遮雨,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亦難認不可採。依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或刑法第320條第2項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若成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鄉○○○段白沙屯小段193、193-1地號土地搭設棚架部分,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亦認構成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上開部分不構成犯罪,自為可採。雖被告其餘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就前述193、193-1地號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以及竊佔桃園縣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業已將占用之設置物移除,此經證人李易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先後於84年1月4日、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將占用之設置物移除,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