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訴人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智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王靜德 對上訴人相當熟稔,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已供出共犯「 金毛 」真實姓名為黃智偉,根本無掩護之必要性,為何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綽號「金毛」者為黃智偉,其中是否另有隱情,原判決未予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即超商店員 曾浩瀚 及 黃克強 無法確認當日行搶之另名共犯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該二名超商店員描述之容貌亦不相符,原判決認另名共犯即為上訴人,顯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罪所辯:其綽號雖為「金毛」,但未與王靜德共同持刀至超商強盜財物,不能僅因超商店員指稱該名歹徒之髮色與其相同,即認上訴人有參與上開案件;且王靜德於本案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一萬元未還,並避不見面,其於同年七月間遇到王靜德,因此糾紛而毆打王靜德,之後就未曾見過,王靜德可能心生怨隙才會指稱上訴人為共犯等情,認與事實不符而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十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王靜德之證詞,於理由欄說明王靜德於前案(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強盜案,王靜德已依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雖為掩飾共同正犯而僅供承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共同強盜,嗣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上訴人未履行「在外面的人要負責被抓的人的生活費」,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金毛」即上訴人黃智偉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經核原判決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證人王靜德、 曾浩翰 、黃克強、 陳青嵩 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王靜德犯案當時所持之扣案武士刀、黑色鴨舌安全帽及口罩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三件超商強盜案,作案歹徒均為二名男子,衣著裝扮相同,俱由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口戴口罩男子持刀對著店員,另一名頭戴銀黃色安全帽、口戴口罩之男子戴上手套進入超商櫃台內搜刮財物,於第三件強盜犯行時適巡邏員警進入超商內,當場制伏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頭戴銀黃色安全帽之男子則趁隙逃逸,而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為共同正犯王靜德,前開三件持刀強盜犯行,係由正犯王靜德與綽號「金毛」之黃智偉所為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二)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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