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告 李婉仙

被告 洪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以司機代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對方,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4、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承平 」與伊聯絡,並佯稱:在太陽城線上博彩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20時17分許,自伊於中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負賠償責任,但依伊之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以司機代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對方,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4、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太陽城線上博彩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20時17分許,自原告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誤,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0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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