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冀子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冀子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冀子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34號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冀子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又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認之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請求民事賠償(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0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恐嚇所使用扳手1把,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34號卷第3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扳手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冀子洧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冀子洧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游玄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冀子洧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后庄三街205巷路口將游玄暉攔下,冀子洧並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車,且身體緊靠向游玄暉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與游玄暉發生口角;冀子洧因不滿游玄暉對話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突然轉身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取出扳手,並以上開扳手猛力對游玄暉身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揮擊,而以此持扳手揮擊游玄暉身體及機車之方式,傳達加害游玄暉生命、身體及財產訊息,適游玄暉因查覺冀子洧轉身拿取扳手動作即因感受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后庄三街205巷逃逸而未被擊中;冀子洧見游玄暉騎車逃逸,竟仍接續上開恐嚇危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加速尾隨游玄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趕而以攜帶扳手尾隨追趕方式,益使游玄暉感受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將受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於后庄三街205巷巷內停下,並拿出防身用甩棒自我防衛,與持有扳手追趕之冀子洧理論,幸路人介入勸導,游玄暉始得脫身離去。
二、案經游玄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冀子洧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被告冀子洧確有持扳手對告訴人揮擊││││。││││二、被告冀子洧確有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情事。│├──┼─────────────────┼──────────────────┤│2│證人即告訴人游玄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溫 沛琳 即目擊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告訴人使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截圖│被告冀子洧確有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情事││││。│├──┼─────────────────┼──────────────────┤│5│證人 溫沛琳 使用行車紀錄及截圖│被告冀子洧確有持扳手對告訴人揮擊。│├──┼─────────────────┼──────────────────┤│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冀子洧確有持扳手對告訴人揮擊。│└──┴─────────────────┴──────────────────┘
二、訊據被告冀子洧否認涉有本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為告訴人要攻擊伊,所以才持扳手要嚇阻告訴人,且伊揮扳手時,告訴人已經騎車離開;告訴人騎車走後,伊係為向告訴人理論而騎車上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告冀子洧恐嚇部分,是指冀子洧有拿扳手作勢要打你?)他不只是作勢,他已經有揮了,我當時有躲開。(問:他的動作是否讓你感覺身體、生命受到威脅?)是。所以我躲開。」及於108年2月12日警詢中陳稱:「(問:另於臺中市○○區○○○街○○○巷內,你為何停車再次與冀子洧發生爭執?時間、地點?是否遭受不法侵害?)我看到冀子洧有追上來,所以我就停車拿出甩棍要防衛自己。」等語,有相關偵查筆錄及警詢筆錄可參;核與證人?沛琳於偵查中陳稱:「(問:冀子洧當時是否有拿出一隻扳手?)是。(問:冀子洧當時是不是有持扳手朝游玄暉揮擊?)是。(問:有無揮中?)沒有。因為游玄暉剛騎走,剛好落空。(問:你的意思是,游玄暉趕緊騎機車騎走,所以沒有揮中?)是。...(問:依照當時情狀,冀子洧用扳手揮擊游玄暉的動作,客觀上是否會讓人害怕?)是。因為差點被打到的瞬間會嚇到。(問:當時揮的力道大不大?)看起來蠻大的。(問:揮的方向是正朝著游玄暉?)是。」等語,並有證據清單編號4至6所示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警詢中陳稱:「(問:你為何要從自己機車車廂內取出板手?)他當時從機車站起,我誤以為他要攻擊我,所以我從車廈內取出板手要嚇阻他。(問:經警方檢視證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何你有對他揮擊的情形?為何對方卻是直接騎車離去沒有站起來的動作?)我是要嚇阻他。我忘記了。」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且查,證人?沛琳使用行車紀錄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分52秒時,畫面中被告轉身拿取板手,且當時告訴人並無自機車上站起等動作等情,有證據清單編號4行車紀錄檔案及截圖可參。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安犯行,足堪認定。
三、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合先敘明。被告確有以持扳手揮擊告訴人及於揮擊後持續攜帶扳手騎乘機車追趕告訴人等舉動方式而傳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訊息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冀子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所生口角,即對告訴人施以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且其恐嚇方式係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之揮擊扳手舉動及追趕方式並於光天化日為之,漠視法律秩序及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可議。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且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已略顯悔意,是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恐嚇危安犯行,請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並定適當緩刑條件後,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