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黃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搶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