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00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3號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為竊取車牌或車內財物、動機相類、竊盜部分之犯罪次數12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志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判7次)││││││├────────┼───────────┼──────────┼──────────┤│犯罪日期│106/08/04│106/07/23│106/09/06~107/01/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39號│字第3612號│第332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06│107年度易字第763號│││││號│││├────┼───────────┼──────────┼──────────┤││判決日期│106/12/21│106/12/28│107/04/16│├───┼────┼───────────┼──────────┼──────────┤│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06│107年度易字第763號│││││號│││├────┼───────────┼──────────┼──────────┤││判決確定│107/01/15│107/01/22│107/05/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2371號│第2297號│第7870號(編號3定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判3次)││││││├────────┼───────────┼──────────┼──────────┤│犯罪日期│106/09/18│107/01/11│107/01/06~107/01/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55號│第14979號│第1497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7號│108年度易字第416號│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日期│107/04/13│108/03/27│108/03/27│├───┼────┼───────────┼──────────┼──────────┤│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7號│108年度易字第416號│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確定│107/05/14│108/04/22│108/04/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9305號│第7003號(編號5-6定│第7003號(編號5-6定││││刑2年2月)│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