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慧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黃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慧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明慧、 徐美香 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牛津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徐美香亦為該大樓之財務委員, 范雄鈞 則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緣許明慧先於民國10
7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大樓騎樓前,對范雄鈞、徐美香本人當場表示:「他(指范雄鈞)是你客兄嗎?」等語(許明慧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分別經范雄鈞提出告訴及徐美香撤回告訴。范雄鈞提出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決處刑)。詎許明慧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另於民國
107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大樓住戶得出入之騎樓前,對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主任 李智明 陳稱:「我昨天給主委跟財委洗臉,我說主委是財委的客兄(臺語)」等語,許明慧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時許,在系爭大樓住戶得出入之社區管理室櫃檯前,對李智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保全員 林豐裕 陳稱:「我昨天給主委跟財委洗臉,我說主委是財委的客兄(臺語)」、「你們主委是財委的客兄」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美香名譽之事,以此方式誹謗徐美香之名譽。
二、案經徐美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明慧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說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系爭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96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智明、林豐裕證述之內容,反覆矛盾,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時許,要去系爭大樓管理員室就社區財務報表用印,李智明就說許明慧剛剛有說主委是伊的客兄,當時林豐裕也在場;李智明並跟伊說,許明慧早上就已經有跟其說主委是伊的客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92頁至93頁),核與證人李智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19日早上在系爭大樓騎樓前有碰到許明慧,許明慧對伊說「我昨天給主委跟財委洗臉(臺語)」、「主委是財委的客兄(臺語)」;當日下午4時、5時許,許明慧到管理員室時,伊和林豐裕在場,也說「我昨天給主委跟財委洗臉,主委是財委的客兄(臺語)」,許明慧講完之後就離開管理員室,後來徐美香才到管理員室;另徐美香是財委,范雄鈞是主委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第80頁);證人林豐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徐美香是系爭大樓的財務委員,伊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時許,在管理員室櫃檯前有跟許明慧碰面,當時在管理員室的人還有李智明,許明慧就對著伊和李智明說「我昨天給主委跟財委洗臉(臺語)」及「主委是財委的客兄(臺語)」,許明慧講完這些話就離開管理員室,徐美香後來才到管理員室就財報用印,當時李智明有把許明慧前揭話語轉述與徐美香聽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第87頁)大致相符,另有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決為佐(見偵卷第43頁至4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及同日下午
4時、5時許,在系爭大樓騎樓前及管理員室櫃檯前,接續對證人李智明、 林豐裕陳 稱系爭言詞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陳稱系爭言詞云云,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智明、林豐裕證詞矛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查「我昨天給主委跟財委洗臉(臺語)」及「主委是財委的客兄(臺語)」之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有夫之婦與配偶以外之男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謂,是被告影射告訴人徐美香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徐美香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又系爭大樓之騎樓及管理員室櫃檯前,為系爭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此據證人李智明、林豐裕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則被告許明慧接續在上揭地點指摘案外人范雄鈞為告訴人徐美香之「客兄」,其他經過該等處所之住戶亦可能聽聞,自使見聞者對告訴人徐美香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顯見被告有傳布於眾之意圖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徐美香名譽之事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告訴人徐美香有與其配偶之外之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依卷內事證,實無足認定告訴人徐美香確有如被告此部分影射之情事,況告訴人徐美香非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點滴,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併此指明。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家慶 以證明證人劉家慶於偵查庭後跟其陳稱劉家慶於107年8月19日有在系爭大樓管理員室,並未聽聞其陳稱系爭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證人劉家慶於偵訊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伊曾至許明慧家裡維修門口監視器及廁所漏水,修繕當天伊有去管理員室借用過廁所好幾次,但伊不記得時間,伊印象中有一次許明慧在跟管理員吵為什麼只處理許明慧門前的花圃跟地下室雜物,其他樓梯間的雜物都不處理,管理員回說這是主委們的決定,而伊於107年夏天去許明慧家裡維修5、6次,但時間伊都不記得,也無法查明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明確,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於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大樓騎樓前,向告訴人徐美香、案外人范雄鈞當面表示:「他(指范雄鈞)是你的客兄(臺語,姘頭之意)?」之疑問句,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48頁),則被告於107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當面對告訴人徐美香、案外人范雄鈞所言之內心真意為何,已非無疑。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於107年8月19日上午及下午接續在證人李智明、林豐裕面前為系爭言詞,而非逕對告訴人徐美香或案外人范雄鈞為之,且係以肯定之語句即「主委是財委的客兄」等語陳稱,被告顯是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之行為,則被告各於107年
8月18日、107年8月19日之行為時間及所發表言論、對象均有別,自非同一事實。故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8月18日、翌(19)日吵架時間、地點非常密接,兩日案件應屬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
107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及下午4時、5時許,以系爭言語指摘案外人范雄鈞、告訴人徐美香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不實內容,時間緊接,僅在完成單一犯罪目的,除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美香有所嫌隙,不知理性溝通,竟在系爭大樓之騎樓及管理員室櫃檯前之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誹謗,而毀損告訴人徐美香名譽,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妥當;暨被告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其先生、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