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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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乙○○
丁○○戊○○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為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法院是否許可再為抗告,亦非漫無限制,必須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始得許可之。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再抗告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之比例原則,行使權利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輕微之方式或手段為之。本件相對人滿足其債權,本可向本院同時聲請拍賣主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及再抗告人即連帶保證人之抵押物,或先聲請拍賣主債務人源益公司之抵押物,不足清償時,再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抵押物,惟今相對人僅向本院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抵押物,顯以損害再抗告人之財產為主要目的,雖再抗告人嗣後可向主債務人源益公司求償因拍賣所受之損失,且結果又皆係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然主債務人源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設有3個順序抵押權,待再抗告人求償時,受償機會已微乎其微,是相對人僅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抵押物,未選擇損害再抗告人權益最輕微之方式,即先聲請拍賣主債務人源益公司之抵押物,原裁定未加詳查,即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左,爰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已經司法實務上所肯認。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會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亦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將由不特定變為特定債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一擔保物權,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定限物權,此為發揮個人財產之物之經濟效用;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亦係對其財產自由處分權能之行使,至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則係為滿足其債權,依法限制抵押人就抵押物財產權之行使,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扞格。復抵押權無論其目的物為債務人本人或他人所有,既為財產權之一種,自無不可強制執行之理,且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並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件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得否在未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前,逕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事涉連帶保證人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之問題,屬實體事項,非非訟法院所得認定,故難以相對人僅向本院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抵押物,即謂其所為違背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再抗告人之財產為主要目的,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抵押物,應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