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審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3鄰焿寮坑1號現居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
9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6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3鄰3號 張添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9、第12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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