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7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平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路旁菜苗店駛入南和路而同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暈眩、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反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