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書(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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