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
元,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1月14日起至99
年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訂立車輛貸款
契約,借款期間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8月5日止,第一筆借款
結欠原告297,719元;至96年3月13日,第二筆借款結欠
原告14,93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⑴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7,719元,及自97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937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