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車維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車維旭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公園路33號(同榮國小)前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路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採證照片後,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惟本件舉發地點附近路段自公園路31巷至公園路51巷前,共設有3個標明禁停時段(星期一至星期五7時至18時上課期間禁止停車)及箭頭指示之標誌,第1個標誌設置於公園路31巷口處,該標誌上之箭頭指示朝向51巷方向,第2個標誌設置於該路段中段處,該標誌上之箭頭指示亦朝向51巷方向,第3個標誌設置於公園路51巷前,該標誌上之箭頭指示朝向31巷方向,異議人認為第1個標誌僅有朝向51號之區段開始標示,並無區段結束之指示標示,且第1、2個標誌之指示箭頭均指向51號方向,使人產生自第
1個標誌,連結第2個標誌,至第3個標誌止,皆有該等標誌所指示禁停時段外開放停車之認知,且上開標誌並未標明禁停時段外開放停車僅限黃線區域,易使民眾產生誤解,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誌標示不明,不應處罰異議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車維旭於99年5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同榮國小)前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路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採證照片後,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採證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地點附近路段自公園路31巷至公園路51巷前,共設有3個標明禁停時段(星期一至星期五7時至18時上課期間禁止停車)及箭頭指示之標誌,第1個標誌設置於公園路31巷口處,該標誌上之箭頭指示朝向51巷方向,第2個標誌設置於該路段中段處,該標誌上之箭頭指示亦朝向51巷方向,第3個標誌設置於公園路51巷前,該標誌上之箭頭指示朝向31巷方向,伊認為第1個標誌僅有朝向51號之區段開始標示○○○區段結束之指示標示,且第1、2個標誌之指示箭頭均指向51號方向,使人產生自第1個標誌,連結第2個標誌,至第3個標誌止,皆有該等標誌所指示禁停時段外開放停車之認知,且上開標誌並未標明禁停時段外開放停車僅限黃線區域,易使民眾產生誤解云云;惟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本件臺北縣○○鄉○○路○○號同榮國小前路段,道路邊緣均畫設有紅色實線或黃色實線,紅色實線與黃色實線交界處,計設有3座標明禁停時段(星期一至星期五7時至18時上課期間禁止停車)之標誌(因該路段原即劃設有紅色實線或黃色實線而禁止停車,故上開3座標誌之作用即為縮短禁止停車之期間,亦即表示「星期一至星期五7時至18上課期間」外,開放停車之意旨),並均以箭頭指示標誌適用之路段,而上開3座標誌箭頭所指示之方向,均為劃設黃色實線之路段,顯見該等標誌所指示禁停時段外開放停車之路段,僅限於劃設黃色實線之路段,而刻意排除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亦開放停車甚明;否則,倘如異議人所辯,該3座標誌之箭頭方向係表示該路段不分黃色實線、紅色實線路段,全線均有禁停時段外開放停車之適用,則於設置上開標誌時,僅需在該路段兩端各設一箭頭方向相對之標誌即可,何須在路段中央處贅設另一標誌?是該路段所設置之上開3座標誌,尚難認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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