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設置待轉區之目的,係於綠燈時能夠迅速疏散左轉之車輛,而該交岔路口既設有左轉待轉區,伊係依國光街交通志工授意停至該處,且伊車之煞車燈亮起,足證係靜止狀態,而未有闖紅燈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何旭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往三峽方向)時,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其於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繼續行駛進行左轉彎之行為,闖越該交岔路口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左轉等語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張(詳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連續採證錄影光碟1片,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片中檔名:A00000-000000-0000-0000,結果為:⒈於錄影畫面上方標示「2010/12/1808:12:3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時有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停等外側車道,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設置於畫面左側即中央分隔島上方,且斯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⒉於錄影畫面上方標示「2010/12/
1808:12:3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有踩煞車(因煞車燈亮起),但其前輪已伸越停止線,惟並未繼續行駛而停等於該路口,且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仍停等外側車道,斯時前開燈光號誌依然為紅燈;⒊於錄影畫面上方標示「2010/12/1808:13:3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亮起左轉方向燈,且後輪已伸越停止線,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未伸越停止線,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停仍等外側車道,斯時前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⒋於錄影畫面上方標示「2010/12/1808:
13:4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亮起左轉方向燈,並繼續行駛進行左轉彎之行為,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然停等於內側車道並未伸越停止線,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仍停等在外側車道,斯時該燈光號誌依然為紅燈;⒌於錄影畫面上方標示「2010/12/1808:13:48」,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已完成左轉,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然停等於內側車道並未伸越停止線,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仍停等在外側車道,斯時前開燈光號誌依然為紅燈;⒍於錄影畫面上方標示「2010/12/180
8:14:09」,斯時燈光號誌變為綠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開始往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供參,足認於前開時、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於其行駛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仍逕予行駛穿越前開交岔路之路口範圍並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屬實。復觀諸前開整段錄影畫面,並無交通指揮人員在該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情狀,況縱使異議人曾停等於前開路口之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仍僅得於「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而本件異議人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該燈光管制號誌已為紅燈,並非上開規則第18
4條第1項所稱「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因此,異議人應於紅燈時先於停止線前停等,待綠燈後才可進入待轉區等待左轉,則異議人辯稱:伊依照交通志工之指揮在待轉區停等,車輛係靜止狀態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