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帝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帝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4號、第1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闕帝松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8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闕帝松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係於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因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各1紙在卷可徵,是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綦詳【見同上毒偵字第996號卷第13至16頁】,亦有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工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996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會來不及救自己,來不及後悔,宜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日日不吸毒,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天天平安喜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