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廷
林衣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衣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衣沛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男友陳君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下稱家樂福超市)旁之「台安藥局」購物,購物後陳君廷即步入家樂福超市內,林衣沛亦跟隨進入,2人逛至家樂福超市內水果商品架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君廷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榴槤
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衣沛則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榴槤1顆,得手後隨即步出家樂福超市,並將榴槤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由陳君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衣沛逃逸離去。嗣經該超市副店長 蘇宸緯 盤點,發現榴槤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宸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衣沛、證人即告訴人蘇宸緯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陳君廷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家樂福超市內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陳君廷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林衣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該證人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陳君廷固爭執監視器錄影光碟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乃台安藥局外及家樂福超市內裝置之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係依攝錄器材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不同於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此以攝錄器材取得之畫面光碟在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所錄得之影音內容同一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收錄之影音內容(證據資料內容)無瑕疵可指,而該影音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光碟內容,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當庭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詳如後述),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被告陳君廷確認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而該光碟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無虞,錄影內容完整,無剪輯、中斷或部分節錄之情形,錄得之影像內容確為被告陳君廷、林衣沛,足證該光碟之影像內容無瑕疵可指,而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是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衣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陳君廷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衣沛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無法確定於案發時究有無與林衣沛一同至北安路之家樂福超市內,伊沒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衣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 林淑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有進行商品盤點,所以馬上發現有1顆榴槤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由被告陳君廷下手行竊,另由被告林衣沛接應而共同犯罪,遂由當晚值班之副店長蘇宸緯去警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陳君廷、林衣沛間並無任何仇恨或嫌隙,業據證人林淑媚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可採信;參以,案發時確有1名著白衣之男子,進入家樂福超市內,來回於商品架前走動,嗣有1名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進入家樂福超市內,2人間交談後,白衣男子即在擺放水果之商品架前蹲下,拿起1顆榴槤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家樂福超市,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隨即亦步出家樂福超市,白衣男子離開家樂福超市後,走向1輛機車旁,將榴槤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並戴起安全帽,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旋走向白衣男子,亦戴起安全帽後,先由女子牽起機車,後停下動作在旁靜立,改由白衣男子坐上機車,並伸手移動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榴槤,騎乘機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警卷第29頁),而上開著灰白色橫條紋衣物之女子及白衣男子,經被告林衣沛指認分別係其與被告陳君廷,亦據被告林衣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
4頁),足認被告陳君廷確有以徒手竊取家樂福超市內,擺放在商品架上之榴槤1顆,並由被告林衣沛在場把風,得手後旋即離開超市,由被告陳君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衣沛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衣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陳君廷係男女朋友,於案發時確有與被告陳君廷一同進入家樂福超市內,在超市內,被告陳君廷曾向伊表示想買水果,但伊表示沒有錢,等有錢再買, 嗣伊 在機車腳踏板上見到1顆榴槤,伊就問被告陳君廷榴槤從何而來,但被告陳君廷只說快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認被告陳君廷明知並無金錢可支付購買水果之費用,猶拿取榴槤
1顆,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衣沛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
告陳君廷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君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君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參以,被告陳君廷除前開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更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君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陳君廷歷此程序後,猶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陳君廷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林衣沛犯後於本院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家樂福超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所竊之物價值、被告2人涉犯之情節輕重,暨被告陳君廷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現與被告林衣沛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衣沛則陳明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時薪為150元,目前與被告陳君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林衣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衣沛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經家樂福超市店長 林湘媚 當庭亦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執此各情以觀,認被告林衣沛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榴槤1顆,固屬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嗣後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