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美華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以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976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並未記載起訴必要程式,復未依原審民國113年3月12日命補正裁定(下稱113年3月12日補正裁定)為完足之補正,乃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歷次書狀):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要求相對人出示債權消費明細,因相對人未能提出,遂於105年10月21日撤回該案執行。嗣後,相對人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數次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以無權審認駁回。本件抗告人要求債權人出示債權消費明細,如無法提出,應同前案執行事件無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等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本件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審以113年3月12日補正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曾於113年3月20日提出書狀,但核其內容,仍未就訴之聲明等起訴必要程式事項為完足之補正,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僅一再為相同之陳述。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彥宇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