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1年11月30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國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23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1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234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100年度緩護療字第291號、100年度緩護命字第705號觀護卷各1宗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00年度保字第1547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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