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15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星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6月、5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100年3月1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100年4月1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吳星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吳星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3月11日及
同年4月15日分別為被告檢體監管時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2、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偵查卷第2頁及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在100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5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而屬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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