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6號原告 宋家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1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縱令依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實際收受(同年月4日寄存於當地郵局)被告100年12月2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月7日起(原告住居新北市,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計算至同年2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如依寄存送達日期計算,則應於同年2月3日為屆滿之日。)。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6頁),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合併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