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梨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梨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梨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應更正為「林梨說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間為警查獲(林梨說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仍不知警惕,於該次為警查獲後,另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梨說於本件行為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提供該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