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劉瑞珠 相對人 蔡宗博
蔡宗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7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而共同擔保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認定所擔保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為800萬元並以之為拍賣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1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又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現既未經強制執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