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告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易字第53號被告甲○○、丁○○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追加被告丙○○,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附件1)、附帶民事答辯狀影本(附件2)所載。
二、被告甲○○、丁○○聲明、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指訴之事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丙○○聲明、陳述: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該刑事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諭知被告甲○○、丁○○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有關被告甲○○、丁○○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有關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及被告丙○○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內容,故難認被告丙○○於該案中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