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權利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因被繼承人生前未依法辦理91、92、93等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核定其各年度分別應補稅額9497元、10149元、5859元,繳納期間分別自9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請求選任 林崇仁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了解。本件權利關係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兄,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出任遺產管理人,故乙○○○○○○之遺產管理人由甲○○任之,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