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張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第三人 陳秀援 275萬元,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566號受理並鑑估價值約291萬元,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執行,然陳秀援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表示所繳10期協商款均係向陳秀援借貸,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秀援,若相對人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向陳秀援借貸27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不應於96年11月間毀諾,且相對人每期協商款35,084元,10期還款金額僅350,840元,與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未將陳秀援列入債權人,經公告之債權表亦未列入陳秀援之抵押債權,顯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秀援,僅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處分,應無此筆債權存在,原裁定不察,將使相對人保有系爭不動產並免除債務,對債權人實非公允。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於98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21日兩度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訪查,管理員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出租他人使用,抗告人依此陳報,並附於執行卷宗內,應可確定抗告人所言非虛,相對人顯有隱匿收入事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並無憑據認定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影響債權人受償權利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秀援,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已發生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抗告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誠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且有擔保及優先債權並不以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始得行使權利,抗告人以陳秀援為相對人之母親,且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而認該筆抵押債權不存在,洵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主張:管理員告知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相對人應有租金收入,相對人未陳報租金收入,而有隱匿收入情形等語。惟抗告人僅口頭詢問管理員,並未取得承租人之姓名、租賃起始期間及內容,有強制執行案件交辦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受有租金收入之實體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確認,原審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8,648元,並於每年之3月份將年終獎金全數提出以增加清償金額,清償總金額達1,038,21
6元,清償成數約23.79%,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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