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尤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76號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范振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74巷1弄2之1號5樓居高雄市○鎮區○○街194巷1弄2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文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上之「水源小吃部」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與瀨南街口時,疑似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而為巡邏員警於瀨南街與新樂街口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