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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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與案外人 陳咸伸 (另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簡字第2340號判處拘役50日)間對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多次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業經本院已於100年6月16日判處罰金7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告吳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係富及第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咸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拘役50日)係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前開建築物後方係法定空地,竟未經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某日,由陳咸伸委請吳志賢在上開屋後法定空地加蓋建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4日查告違章建築,並經該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隔日(5日)送達高市工違鎮字第111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予吳志賢所僱請之工人 蘇沛霖 簽收後,於同日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鋼筋鐵架。吳志賢告知陳咸伸此事後,其等均明知依法不得在上開屋後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物,否則將遭拆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規定而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咸伸指示吳志賢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7日查報,並經該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99年5月10日送達高市工違鎮字第112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予吳志賢簽收後,於同日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鋼筋鐵架,吳志賢告知陳咸伸此事後,由陳咸伸指示吳志賢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17日查報,並經該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99年5月18日送達處理高市工違鎮字第1172號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予吳志賢簽收後,旋於同日、99年6月2日、99年8月9日陸續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壁體模板、通道砌磚,惟陳咸伸及吳志賢仍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由陳咸伸指示吳志賢繼續施工終至於前開屋後法定空地完成5樓增建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咸伸、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技佐 王子維 、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班長 陳明誠 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4日、5月7日、5月17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113號、第1120號、第1172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送達書3份、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被告吳志賢與同案被告陳咸伸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賢先後多次與同案被告陳咸伸重建應拆除之建物,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朱華君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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