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源
趙秀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0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慶源與其妻即被告 趙秀貞 均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4月間起,連續佯向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購買計值新臺幣(下同)759,100元之鋼鐵等貨物,並交付同額之支票2紙以為抵付貨款,詎屆期該等支票俱遭退票,而被告蘇慶源夫妻對上述貨款亦拒置不理,維勝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蘇慶源、趙秀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但因被告2人均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
㈡本件被告蘇慶源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
87年9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維勝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之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35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88年6月15日)止,計7月25日(原為9月1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1月19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1月又25日。而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終了時為87年6月9日,本件被告蘇慶源所涉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8月4日業已完成。
㈢本件被告趙秀貞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
87年9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維勝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之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35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88年7月7日)止,計8月17日(原為10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1月19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2月又17日。而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終了時為87年6月9日,本件被告趙秀貞所涉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8月26日業已完成。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追訴
權時效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