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所提被告 羅時偉 等傷害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