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家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曹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證人 林志健 、 石錫源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件被告曹家誠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惟仍可上訴二審,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所稱家庭處境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