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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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涂國忠 相對人 涂太平
涂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涂太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涂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相對人涂太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涂太平負擔百分之21、涂宏明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涂太平、涂宏明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渠等於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相對人涂太平收受通知後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明蓉┌──────────────────────────────┐│訴訟費用計算書102年度聲字第27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101年9月13日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500元│101年10月8日由聲請人繳納││││││├───────┼─────────────┤││7,575元│101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繳納││││││├───────┼─────────────┤││500元│102年2月27日由聲請人繳納││││││├───────┼─────────────┤││2,850元│102年3月25日由聲請人繳納││││││├───────┼─────────────┤││500元│102年2月26日由相對人涂太平││││繳納││├───────┼─────────────┤││1,250元│102年3月19日由相對人涂太平││││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23,350元││計││├────────┴─────────────────────┤│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涂太平負擔百分之21,即4,904元(23,││350元×21%=4,904元);相對人涂宏明負擔百分之35,即││8,172元(23,350元×35%=8,172元);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4,││即(23,350元×44%=10,274元)。││二、相對人涂太平已支出1,750元,抵銷後,相對人涂太平仍應支付││3,154元(4,904元-1,750元=3,154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16,945元(1,750元+15,195元=16,945元,由││相對人涂太平預繳)由相對人涂太平、涂宏明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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