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郭姵廷被告張家裕(年籍詳卷)法扶律師 尤亮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物發還郭姵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家裕因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警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在其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查扣黑色手槍1枝及改造槍枝之工具、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經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復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查獲機關檢視其內之電磁紀錄後,均未發現本案相關犯罪事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字第1110051447號函文在卷可按,則上開行動電話即無留存之必要,且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郭姵廷所有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1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原扣押物品編號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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