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變更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上訴人 林開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被上訴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變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懲處措施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誠信原則,亦無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基本精神,或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系爭懲處措施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據該懲處措施,停發上訴人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及限制其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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