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上訴人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參加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被上訴人 黃靜鈞
王薇婷 姚貞如 鄒學維 吳彥慶 翁秋華 吳敏綺 林妤真 田運虹 張歆玉 李夢詩 蘇愛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完成系爭房屋天然氣配管埋設之義務,並以其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天然氣裝置合約,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際,未告知系爭房屋原買受人變更天然氣管線裝設位置之設計及規劃。系爭天然氣管線不當裝設於系爭房屋後陽台空間之中,已生減少該工作陽台之通常效用,減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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