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玉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蘇菊江位於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99年8月22日期滿,距本案發生日即104年4月18日,尚未滿5年,則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受有期徒刑之裁判,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立法院衡酌其他國家管制毒品之措施及立法例、因應我國社會之實際需要,乃於87年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併整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項目,於當年之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5月22日施行,同年6月20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特色在於對施用毒品者除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外,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原則上分別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在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行為人即便已有多次犯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刑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第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查獲,猶以「初犯」(或1犯)處置,亦即無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均由檢察官以不起訴之處分。唯有「(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初犯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方予強制戒治併為起訴論罪處刑,此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灼然甚明。然上開2條文均有『三犯以上者…』(第20條第3項)或『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3條第2項)之明文,故從條文之文義來看,可見自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起「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刑事處遇(罰),是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之相同方式處理。易言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三犯」施用毒品者,已排除應先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至為明確。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仍自87年5月22日施行後重行起算施用次數,且於92年修正後僅適用於「初犯」、初犯後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先施以觀察、勒戒,至於「三犯(以上)」,則應本於修正前條文之相同意旨,等同於「5年內再犯」,而無庸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查:抗告人吳玉麟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依其本件所提出之抗告意旨亦未否認上情,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件抗告人於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前,已有施用煙毒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下稱前案),而於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施行後,繼續有施用毒品情事,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至93年7月14日始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0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93年7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尚須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期間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減刑,至99年8月22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即93年10月31日)之5年後(即104年
4月18日),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符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以確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續再依評估結果異其刑事處遇程序,抗告人、檢察官及法院皆無權改以其他處分代之或逕為追訴審理,故抗告人徒憑己見,希冀撤銷原裁定,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判決處刑云云,於法核屬無據,自難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