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9號原告 李忠保 被告 李水金
楊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水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寬富應將○○○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定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8萬2,480元(計算式:6256.57×1100×1/6+2943.02×1200×1/15=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