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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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吳振豊 被告 陳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小琴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在臺居留8年後初設戶籍,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惟被告於107年8月間出境,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未告知其行蹤,亦未入境臺灣,迄今已
3年,未見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事實之客觀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顯難修復,堪認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結婚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
2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107年離家出境,迄今已3年未再入境返家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政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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