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潘川騰
潘伯桂 相對人 呂亜帆 上列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抗告人潘川騰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68,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抗告人潘川騰於同年月21日簽發,票號TH000032,票面金額3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A、B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A、B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抗告人潘川騰,抗告人潘伯桂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從未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A、B本票均係抗告人潘川騰所簽發,與抗告人潘伯桂無關,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A本票上潘伯桂之簽名出於偽造,與抗告人潘伯桂無關云云,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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