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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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偉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助穆字第
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偉智(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未經原裁定及其原確定判決認定屬三振條款案件,但受刑人卻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穆字第201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位內記載為累犯,對異議人假釋有影響,是檢察官所為的執行指揮違反原裁定及其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其適用法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5月、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1年(共3罪)、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異議人所欲聲明異議者,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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